建筑工程在承包施工期间,因为发包方原因或施工方原因,经常会出现停工情形,一旦停工情形发生,就会产生施工人的损失和发包人的损失。损失一旦实际发生,就有如何运用法律进行保护的问题。
一、因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承包人停工,发包人主张施工人承担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裁判认为:发包人嘉煜公司与施工人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一品公司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嘉煜公司上诉主张多次签订的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65号,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承包人明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以发包人怠于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被政府有关部门停工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停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终359号案件裁判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包括的情形,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但不可抗力应当限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涉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停工,铠达公司(发包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海天公司(施工方)工程尚且还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在欠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海天公司依然愿意与铠达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窝工的客观事实。
因此,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铠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对自己是不是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案件的裁判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复工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协议,施工方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中建公司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中建公司主张的2015年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项目停工期间窝工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索赔损失等,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的合理费用,因中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停工损失未予处理,未见明显不当,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详见最(2022)高法民终212号《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案件的裁判认为:万方公司与南通二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共计工程款600万元,每次支付200万元,南通二建复工。此后,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三次向南通二建支付共计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南通二建200万元。用途及备注栏注明:工程款。
上述款项均未注明系停工损失,且万方公司已支付的其他款项中亦未明确包括停工损失,因此,欠付工程款56,833,552.98元中应包括停工损失700万元。南通二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南通二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49,833,552.98元,并无不当。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5.承包人停工的原因、停工有没有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难以核查认定,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时,人民法院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7号案》裁判认为:北衙公司基于三份合同约定,主张十四冶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十四冶公司则据此主张因北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请求北衙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就北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十四治公司曾一度停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纠纷重点是合同相关条款如何理解进而认定哪一方构成违约。
三份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节第2.1.1条约定:“乙方(十四治公司)自签订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在任何情形下,必须完全履行合约义务,并保证不影响甲方(北衙公司)正常生产”;第五节第3.1条约定:“月进度款:每月进行工程验收,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若甲方(北衙公司)资金困难时,每年可以有一次工程款延期支付,延期时间两个月,金额为3000万元。”
前述第2.1.1条规定是否排除了十四冶公司基于北衙公司逾期付款而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十四冶公司是不是还有权依据该约定在北衙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停工;前述第3.1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北衙公司基于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享有每年延迟付款3000万元两个月的权利,北衙公司行使该权利要不要向十四冶公司明示自己存在资金困难,要不要取得十四冶公司的同意等有关问题,均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无法进一步磋商达成补充协议,进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不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相关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十四冶公司停工的原因、停工有没有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就难以核查认定,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407号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6. 发包方与施工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承包人再主张由发包承担停工损失不成立。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案裁判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
本案中,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问题导致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达成新的处理意见。
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7.工程停工后,发包人未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承包人未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复工,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表示,均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发包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案裁判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工,停工之后,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未要求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裕达公司收到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金汇公司无权向裕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停工违约金783万元不予支持。(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8、案涉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停工损失承担的约定,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裁判意见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任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任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能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任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能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任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
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详见:《(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案裁判认为,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依据乾盛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古滑坡体原因的认定,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吴川建筑公司为第二过错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过错人。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得廷地产委托。因此,对于吴川建筑公司的停工损失,得廷地产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川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得廷地产应承担吴川建筑公司停工损失的80%,吴川建筑自行承担20%。原审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吴川建筑公司为由,不支持吴川建筑公司的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详见《(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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